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吉宁犯交通肇事罪,于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吉宁及其辩护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于年2月4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3月18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12月15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范吉宁驾驶赣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吉州区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和豆腐店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倒横过斑马线的被害人龚某,医院治疗期间,脑出血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范吉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范吉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范吉宁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吉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吉宁辩称,其驾驶机动车撞倒被害人龚某致骨折属实,但被害人的死亡与其交通事故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害人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春节期间被害人还在家中过年,身体恢复较好。年2月,被害人因脑部出血死亡,与交通事故行为系间接关系,其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处理,医院看望被害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家属之后还提起了医疗仲裁,医院也赔偿了18万元。
其辩护人张晓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范吉宁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一、案发当晚,被告人范吉宁驾驶车辆与龚某相撞,造成龚某全身多处骨折等外伤,龚某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病情有所好转,其主治医生建议可以出院,但在年2月16日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高血压病、肺栓塞、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直接原因是脑出血,并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60%-80%,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30%;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50%。这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1、吉安司鉴中心[]病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鉴定分析说明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主观臆断,鉴定结论明显违背科学常理,与该中心出具的吉安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相矛盾。2、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神州[]病鉴字第S号司法鉴定意见未考虑医疗过错因素,存在重大瑕疵。综上,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对交通事故外伤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二、根据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至少存在第三方医疗过错行为和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等介入因素,足以阻断交通事故外伤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范吉宁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三、辩护人虽然做无罪辩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量刑可以发表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4、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如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吉安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医院对被害人龚某治疗过程中因选药、用药及使用剂量不当等原因,与龚某死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与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从而印证了吉安司鉴中心[]病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矛盾。
经审理查明,年12月15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范吉宁驾驶赣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吉州区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永和豆腐店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倒横过斑马线的被害人龚某,造成龚某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1、双侧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肺挫裂伤;4、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5、皮下气肿;6、右耻骨骨折;7、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8、肺部感染;9、高血压病。龚某于12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双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输血、抗感染、抑酸、止痛、营养支持等。术后第三天拔除气管插管,迁出ICU。年1月16日,龚某下床活动后突发呼吸困难,气喘不适,肺动脉CTA提示肺动脉栓塞,下肢静脉彩超提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予以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钙及口服华法林抗凝,并于同年1月19日在局麻下行下肢深静脉滤器置入术,术后予以口服华法林抗凝及活血化瘀等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春节前(年2月4日除夕)龚某的病情比较平稳,主治医生郭某建议其出院。2月13日,龚某出现咳嗽、咳血;2月15日17时02分出现头疼、头昏,神志恍惚,呼之不应,口角右侧歪斜,迁入抢救病房,给予头颅及胸部CT及头颅CTA检查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抢救无效,于2月16日零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主要死因:1、高血压病;2、肺栓塞;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直接死因:脑出血。辅助死因: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肺挫裂伤;4、肺部感染;5、左股骨干骨折;6、右耻骨骨折;7、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年2月29日,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吉安鉴定中心)作出[]病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初步认定龚某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如需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需进行尸体解剖。同年4月3日,吉安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病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龚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性人体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脑出血引起脑疝形成,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建议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60%-80%。同年4月4日,吉安市公安局决定对范吉宁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31日,吉安鉴定中心作出吉安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评医院在对龚某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药物选择告知义务不足,与龚某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30%。范吉宁因此申请对龚某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30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神州鉴定中心)作出江西神州[]病鉴字第S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龚某系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脑室积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因材料不全无法明确。同年11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又作出江西神州[]病鉴字第S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龚某年龄较大并且有高血压病史,脑血管有病变基础,血管钙化严重、弹性差,交通事故后需长期卧床治疗,由于长期卧床易导致血液粘稠度增高、静脉血栓形成,加重脑血管的负担,因此建议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5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范吉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2-6、略。
7、证人郭某(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其系龚某的主治医生,龚某入院时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血气胸、肺挫裂伤、腿部骨折,做完内固定手术后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病情比较平稳,其建议出院,但龚某家属称过年家中无人照顾,在医院再住一段时间。因龚某有高血压病史,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高血压脑出血,次要原因是年龄较大,受伤后长期卧床,手术之后出现一些并发症。
8、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撞伤的经过。
9、被告人范吉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驾驶机动车撞倒被害人龚某后立即停车并拨打和报警,龚某被送往吉安市时间后,主治医生通知可以出院,但龚不愿意出院,年2月14日龚感冒,2月15日突发脑出血,2月16日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60%-80%,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出于同情被害人所以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救治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但认为龚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只是间接关系。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11、吉安司鉴中心[]痕检字第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范吉宁驾驶的车辆与可塑性物体(人体)相碰撞。
12、吉安司鉴中心[]病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病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60%-80%。
13、吉安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医院在对龚某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不足,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30%。
14、江西神州[]病鉴字第S号、第S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龚某系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脑室积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50%。
被告人范吉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吉安司鉴中心[]病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与吉安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具有科学性,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和医疗过错参与度的鉴定均为同一鉴定人员,违背回避原则。相对而言江西神州[]病鉴字第S号司法鉴定意见更科学、全面,但该鉴定也存在缺陷,没有考虑医疗过错因素而作出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50%的鉴定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人郭某的证言恰恰证实龚某在年前一段时间病情比较稳定,可以出院。另外龚某自身具有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系基础性疾病,与交通肇事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予以采信。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析如下: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公路上而且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被告人范吉宁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关键点是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范吉宁的违章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从被害人龚某死亡结果看,正是由于被告人范吉宁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引起龚某被撞伤住院这一结果,范吉宁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如果没有范吉宁的交通肇事行为,就不可能导致龚某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及高血压脑出血后死亡的结果。吉安司鉴中心[]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30%,在导致龚某死亡的多个原因中不是主导地位,不足以阻断交通事故外伤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范吉宁的行为与龚某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吉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范吉宁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多个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对范吉宁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吉宁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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